買賣標的物為違建,但有漏水瑕疵,得否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分別為第354條、第355條、第356條、第357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65條定有明文。

所以買賣標的物縱係違建,苟有民法第354條所稱之瑕疵,除「契約成立時買受人知悉其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或「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外,買受人非不得於民法第365所定除斥期間內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或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蓋「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未區分「物是否為違建」之故也。

實務上,最高法院46年04月26日台上字第689號判例:「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當時縱曾告知該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情事,亦僅危險負擔移轉與上訴人後,政府機關命令拆除時,不負擔保責任而已,至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仍不因此而免除。」可資參照。亦即,出賣人如果有事前明確告知標的物為違建,則對於被拆除乙事不負擔保責任,但對於該標的物之漏水問題,仍應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負責。